(2016)豫132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21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2月21日至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组织工人将淅川县香花镇原南王营村房家组的杨树采伐并出售。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杨树419棵,被伐杨树蓄积34.91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邹某、王某1、王某2、曹某、贾某、王某3、杨某、杜某、张某1、翟某、余某、张某2、唐某等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荒山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34.919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兼) 范元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