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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XX、杨子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兵,XX,杨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60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兵,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XX,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杨子宝,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XX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兵与被执行人XX、杨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杨子宝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名下尚有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204、204-1室以及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11-1室、11室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204、204-1室以及被执行人杨子宝名下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银山庄)门面11室、11-1室等房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