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西南生旌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蒋滔、赵从琼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西南生旌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蒋滔,赵从琼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成都大西南生旌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圣都物流园B206。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滔,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7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赵从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成都大西南生旌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蒋滔、赵从琼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滔、赵从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谢某前往农贸市场购买员工工作餐时被被告蒋滔驾驶的机动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赵从琼名下)撞到引发交通事故,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此后,谢某以蒋滔、赵从琼、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主张医疗费2709.6元(其他医疗费未在本案主张),该院经审理认定蒋滔、赵从琼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谢某的医疗费为9.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因原告未给谢某购买工伤保险,谢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谢某产生医疗费213293.82元。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谢某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医疗费为213293.8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次性转账支付谢某21万元。该案审理中,谢某仍在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7日至12月9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41582.89元,原告又多次向谢某共计支付149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谢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万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先垫付35万元医疗费的90%,即31.5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蒋滔、赵从琼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07号民事判决书、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17日-12月29日期间谢某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12份)、2014年7月17日起原告向谢某支付医疗费的凭证(21份)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员工谢某前往农贸市场购买员工工作餐所需菜品,行至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湾路133号路段时,被被告蒋滔驾驶的渝AJ**某号小车(被告赵从琼所有)撞倒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渝北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陈家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谢某以蒋滔、赵从琼、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主张医疗费2709.6元(其他医疗费未在本案主张),该院经审理认定蒋滔、赵从琼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谢某的医疗费为9.6元,判决蒋滔、赵从琼连带赔偿谢某343564.1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某41万元。因原告未给谢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4月8日,谢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谢某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医疗费为213293.8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次性转账支付谢某21万元。由于谢某仍需后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谢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49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谢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9万元。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蒋滔、赵从琼对其垫付给谢某的医疗费中35万元的90%,即3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滔、赵从琼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向谢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向二被告追偿医疗费,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谢某系原告生旌运业重庆分公司的职工,其前往农贸市场购买菜品途中被被告蒋滔驾驶的渝AJ**某号小车撞伤,并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谢某因第三人蒋滔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蒋滔、赵从琼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原告先后向谢某支付医疗费共计35.9万元,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07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滔、赵从琼应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滔、赵从琼支付31.5万元医疗费,未超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滔、赵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大西南生旌运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蒋滔、赵从琼负担(原告已付受理费3012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