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珠光、潘月菊等与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珠光,潘月菊,覃生康,覃生乐,覃生健,覃生平,梁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464号原告:覃珠光,农民,系死者父亲。原告:潘月菊,农民,系死者妻子。原告:覃生康,农民,系死者大儿子。原告:覃生乐,农民,系死者二儿子。原告:覃生健,农民,系死者三儿子。原告:覃生平,农民,系死者四儿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珠光、覃生康等与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生康、覃生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益,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珠光、覃生康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亲人覃学文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新民屯163号房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一辆畜力车撞倒并受重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对方当事人严重受伤,不能自救,不能报警和不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有责任以合适的方式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本案中,原告亲人覃学文被撞倒后,被告没有及时报120抢救,而是离开现场,擅自将死者抬上三轮车去找村医且没有报警,被告不专业的做法导致本来可能有救的原告亲人不治身亡,同时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成因,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136170元;2、丧葬费234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344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1500元。以上5项费用合计171438元。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的80%赔偿责任,即赔偿137150元,扣除已经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22150元。原告亲人死于非命,给原告带来严重痛苦,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如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人覃学文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3、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事发后案经职能部门检验、鉴定,证实死者覃学文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失血过多死亡的事实;4、天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单》,证明死者覃学文死亡及已经注销户口的事实;5、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覃学文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XX辩称,一、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成因在于原告,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引发事故的成因系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超速行驶冲撞到被告的畜力车,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已尽到最合理、最人性的救助措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及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黄晖民、梁领新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在案发后曾打电话给黄晖民、梁领新帮忙拨打120求救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论述如下;被告梁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未亲自当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亲人覃学文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鸿利达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新民屯163号房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驭的一辆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学文失血过多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14时,原告覃生康向天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2016年5月20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受害人覃学文与被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因双方当事人或亲属没有及时报案,没有保护现场,而是将车辆驶离现场,且没有证人在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成因,故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赔偿款。尔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另查明,受害人覃学文,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县XX等镇XX盛典村××屯,系农村户口。覃学文与妻子原告潘月菊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覃生康、覃生乐、覃生健、覃生平。另一原告覃珠光系覃学文的父亲,系农村户口。1929年11月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6周岁。原告覃珠光与妻子(事故前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即儿子覃学理、覃学勤、覃学文、女儿覃兰荣、覃兰英(事故前已故)、覃学文,除覃学文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健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36170.00元。经查,受害人覃学文死亡时年满62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18年计算为7565元/年×18年=13617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3424.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本案应确定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覃珠光。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满8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扶养费按规定应计算为6675元/年×5年÷4人=8343.75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4.00元,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7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往返奔丧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0元,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当地丧事风俗习惯酌情确定3人误工3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及家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农、林、渔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27071.00元/年÷365天×3天×3人=66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略高。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7910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作出天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无法确定双方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但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原、被告的交通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依据。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覃学文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在公路上与人蓄相会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通行义务。而被告驾驭畜力车上路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尽注意避让义务。事发后,在受害人伤势严重,且没有任何证人在场情形下,被告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护现场,而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完全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受害人违法占道、超速行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105.25元,应由被告按50%比例承担89552.63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00元,被告梁XX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5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赔偿原告原告覃珠光、潘月菊、覃生康、覃生乐、覃生健、覃生平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9552.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74552.63元。二、驳回原告覃珠光、潘月菊、覃生康、覃生乐、覃生健、覃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78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74.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农雁云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人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人侵权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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