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继与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651号原告王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草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诉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按月息1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37万元借款按约定按利息计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13746.00元的借条,并约定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现要求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偿还借款本金413746.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期满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们愿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王继借款33万元,约定按月息1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37万元借款按约定利息计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王继出具了413746.00元的借条,并约定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现原告王继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偿还借款本金4137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继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王继当庭提交的被告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13746.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王继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13746.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现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借款413746.00元。若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6.00元,申请保全费2770.00元,合计10276.00元,减半收取5138.00元,由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张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