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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争选诉靳小步、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争选,靳小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59号原告刘争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小步,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3242-0。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法定代表人伊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争选与被告靳小步,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争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被告靳小步、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争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100672.35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三被告赔付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靳小步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沿礼泉县工业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路面破损,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他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他无责任,靳小步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受伤后,先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查,靳小步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系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靳小步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695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请求他公司赔付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另外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礼泉县人民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东关村及城北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次数综合予以认定合理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靳小步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沿礼泉县工业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同骏益厂西门附近时,因前方路面破损,与相对方向刘争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刘争选受伤。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靳小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争选无责任。刘争选受伤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随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开放性头部损伤等,出院遗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加强陪护,三个月后行经颈椎X片,不适随诊,随诊3月。在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418.75元(其中在礼泉民源医院检查花费372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94705.5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院后治疗花费548.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0672.35元。期间被告靳小步垫付39518.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垫付30000元。经查,靳小步驾驶的陕DS10**号出租车系靳小步所有,挂靠于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日00:00:00至2015年11月7日23:59:59。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礼泉县县城居住,靠打零工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所受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8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150天、后期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鉴定费用为3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靳小步驾驶陕DS10**号出租车与刘争选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刘争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所有人及使用者靳小步予以赔偿,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不再由被告靳小步及被告礼泉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事发前在礼泉县县城居住,靠打零工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明确了后续治疗费每月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合理确定后续治疗天数。被告靳小步提出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其垫付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靳小步垫付的39518.7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于被告靳小步。原告应予赔偿的医疗费为100672.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靳小步垫付的39518.75元,实际应付原告医疗费3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30=3780元,后续治疗费500*6=3000元,误工费180*100=18000元,护理费150*100=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20*20%=105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争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误工费432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争选医疗费2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813.6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靳小步垫付的39518.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靳小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瑞荣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