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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柱与邸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柱,邸漓,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4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柱,住南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黄凤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琳,住南宁市某区。被告(反诉原告):邸漓,住南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胡艳欢,住南宁市某区。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柱与被告邸漓、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琳、被告邸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欢,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邸漓双倍返还原告徐志柱购房定金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52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南宁市××路×号阳光新都×栋×号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当日,原告将2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拒绝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邸漓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愿意履行合同,原告试图通过公证变更房屋付款的方式,被告拒绝该公证,合同的其它的条款被告愿意履行。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原被告通过我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有何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三人不清楚,但是第三人已经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义务。被告邸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不予退回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要求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及买受人变更为覃某,付款方式从一次性付款变更为按揭付款,首付20万,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到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2-45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银行将贷款放到被告的账户后,将多贷出来的10-13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贷款要求说明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构成预期违约,被告仅拒绝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仍然愿意履行合同其他款项。二、由于原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第三人扣押被告房产证,从而导致被告错失以57万元价格出售给其他买家机会,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徐志柱辩称:合同履行的时间在2016年4月20日,在该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说其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具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被告对于委托公证理解有误,我方委托公证的意思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随时可以撤销,我方承诺公证后就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的款项,但是被告拒绝委托公证,导致公证不能进行。被告提交的录音是在原告起诉后进行,被告要求原告撤诉,由于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就没有撤诉。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对原被告陈述的纠纷的原因不清楚,我方作为第三人只是协助办理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邸漓(卖方)与徐志柱(买方)、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买卖之房屋地址为××路×号阳光新都×栋×号房,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三、该物业按套销售,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十八、三方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到公证处做全权委托公证给买方,买方一次性支付余下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给卖方,公证后交房产证买方,卖方有权处置该物业,如因此产生纠纷由卖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徐志柱、被告邸漓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6年4月11日被告邸漓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本人邸漓(身份证号码)是位于××路×号阳光新都×栋×号房(下称:‘该单位’)之业主,现收到买家徐志柱先生,身份证号码,交来承购该单位之定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00)。”被告邸漓在落款处签字加盖手印确认。另查明,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座落于××路×号阳光新都×栋×号房,系邸漓单独所有,于2002年4月25日向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81.01平方米,其中含公摊面积15.23平方米,2004年9月23日取得房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南宁市××路×号阳光新都×栋×号房是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向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04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明确了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上述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后因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全权委托公证,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购房款作为定金,该定金数额未超出合同价款的20%,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全权委托公证,原告作为守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其他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因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全权委托公证,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邸漓与原告徐志柱、第三人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邸漓向原告徐志柱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驳回被告邸漓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邸漓,反诉费525元,由被告邸漓。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