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缪小英与叶志良、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英,叶志良,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22号原告缪小英,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志良,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李志华,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缪小英诉被告叶志良、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八万五千元;2、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100000元本金、2分利率计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按90000元的本金、2分利率计息;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85000元的本金、2分利率计息;3、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因合伙经营资金周转,经被告李志华介绍,被告叶志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由被告叶志良书写借条,被告李志华自书担保人。2015年4月2日,被告叶志良更换借条。2014年12月1日开始,被告叶志良没有支每月利息。经原告的多次催款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志华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志华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利息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缪小英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叶志良出具的《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证明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叶志良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缪小英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叶志良出具的《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因被告叶志良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叶志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缪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缪小英,《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缪小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息贰仟元整。注:每月付息。被告叶志良、李志华在《借条》上的今借人、担保人处签了名,原告缪小英按照《借条》金额转账给了被告叶志良。2015年4月2日,被告叶志良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缪小英,《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缪小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叶志良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被告叶志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前。2015年9月30日原担保人李志华归还原告缪小英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担保人李志华归还原告缪小英借款5000元,被告叶志良尚欠原告缪小英借款85000元。之后,原告缪小英多次向被告叶志良催取,被告叶志良却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缪小英撤回对被告李志华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赣0729民初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缪小英撤回对被告李志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良向原告缪小英借款,有被告叶志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缪小英与被告叶志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叶志良本应积极归还原告缪小英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缪小英主张被告叶志良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缪小英主张被告叶志良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缪小英主张被告叶志良归还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良应当归还原告缪小英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0止、借款90000元的利息从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1止、借款85000元的利息从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叶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缪小英。二、驳回原告缪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叶志良承担,限被告叶志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缪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