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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与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56号原告: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五村A-9栋104房。法定代表人:王益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工业园新兴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潘湘华,经理。原告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2.40元,并以3870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鑫远和城”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702.40元。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2月6日对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7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在“鑫远和城”的工地供应了五金器材,被告欠付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702.4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鑫远和城”工地欠款金额为55702.40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益中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7000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合同数额和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作出如上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702.40元(55702.40元-17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确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双方在对账过程中亦未明确货款给付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只可主张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货款38702.4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长沙合和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湖南精典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