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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晓强诉被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强,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851号原告贾晓强,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108国道。法定代表人曹林峰,系公司经理。被告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4栋6楼643-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街。负责人史彬,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路。负责人吴维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本公司。被告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城区工业区德苑片区(安德物流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炳川,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安溪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区工业区德苑片区加B001。法定代表人周超景,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地址安溪县风城镇兴安路供销车队综合办公楼一屋1-3号店面。负责人叶秀桂,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强诉被告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途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昱汽车公司)、福建省安溪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佳途邦公司、鸿昱汽车公司、安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强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贾晓强驾驶(贾建官乘坐)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主车车主运城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车主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沿济广高速公司行驶至1365KM+4m处时,与李延昭驾驶被告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安溪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贾建官死亡、原告贾晓强受伤,两车及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江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贾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昭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5万元),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限额10万元)。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三、五、六、七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其中先由第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由第七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共同赔偿11万元,保险不赔部���,由第一、二、五、六被告赔偿);2、判令第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保险金29000元(伤残保险金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9000元);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晓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五原告之被继承人贾建官2016年4月21日乘坐贾晓强驾驶的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在济广高速公司行驶至1365KM+4m处与与李延昭驾驶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中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乘坐人员贾建官死亡、司机贾晓强受伤,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无伤亡;事故认定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主要责任,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次要责任。两车均有交强险,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限额为10万元);3、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贾晓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数额;4、万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贾晓强事故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贾晓强因交通事故处理、治疗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腾飞公司、佳途邦公司、鸿昱汽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认可晋M40339在本公司投保限额为1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并不计免赔的投保事实。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贾晓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其驾驶的晋M40339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需驾驶员具备A2的驾驶资格,故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晋M40339投保单、车上人员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本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晋M40339在本公司投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意外身故保额为10万元,意外残疾保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贾晓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其驾驶的晋M40339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需驾驶员具备A2的驾驶资格,故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证明不赔偿护理费,住院补贴每天120元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被告安德汽车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答辩状,其辩称:一、贾建官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庭根据法律法规认定��答辩人要求判决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贾晓强持B2驾照驾驶(贾建官乘坐)晋M40339/云A2961挂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1365KM+4m处时,与李延昭驾驶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贾晓强受伤、贾建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作出赣公交直七(七)认字【2016】第36370772016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贾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鸿昱公司为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2016年6月10日;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2016年7月2日,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腾飞汽车公司为晋M40339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19日;为晋M40339车的驾乘人员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日,意外伤残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万元,住院津贴保障保险金120元/天。原告贾晓强受伤后于2016年4月21日入住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阴囊挫裂伤、右下肢挤压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上中切齿损伤。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8914.87元。原告贾晓强所受伤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晓强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证、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晓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鸿昱公司为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予赔偿,由于原告贾晓强同意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贾建官分享交强险11万元,自己只分享交强险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40%为宜。其余60%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腾飞公司为贾晓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10万元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是九级伤残,故应赔2万元(10万元×20%),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九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0%,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险金给付比例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是人身保险金,原告获赔该保险金后,仍有权就全部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故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获赔保险金后,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公司、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贾晓强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8914.87元,有医疗单位收款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70元=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70元=4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114元=3420元,原告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骨盆骨折[S32.801]9.5.1稳定型骨折: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计算30天护理费、60天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4天×114元=1185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854元×20×0.2=71416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贾晓强儿子贾哲宇,发生事故时4岁,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4÷2×0.2=10389.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石城县,原告赴石城县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较多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故原告贾晓强的损失共计118476.27元(医药费89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1856元+护理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意外伤残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万元,住院津贴保障保险金120元/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晓强伤残保险金10万×20%=2万,医疗费保险金8914.87元。住院津贴保障保险金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贾建官的家属辛水果等,已将受害人贾建官的损失诉讼至法院,并且已经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溪支公司在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贾建官的家属辛水果等11万元,故原告贾晓强对交强险只享有1万元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85.76元(118476.27-10000)×6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赔偿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28914.8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闽C33301/闽C8179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90.5元(118476.27-10000)×4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