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娟娟、周霏等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娟娟,周霏,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周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霏,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豪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玲,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焱,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沁阳市。(未到庭)上诉人周娟娟、周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职权发生了变更,本院依法通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参加了诉讼。原审认定,原告周娟娟、周霏和第三人周焱系周耀忠、李素琴的婚生子女,李素琴于2005年4月12日去世,周耀忠于2006年5月1日去世。李素琴生前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覃怀中路49-1号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房产证字号为沁字第××号。周耀忠生前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覃怀中路自由门西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房产证字号为沁字第××号。2010年6月1日,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周焱的申请,将沁阳市覃怀中路护城河西侧一处房产登记为第三人周焱单独所有,房屋证号为沁字第1030120303号。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第三人周焱所有的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产系父母生前所建、二原告作为父母的女儿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依法分割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房产系李素琴和周耀忠的遗产为由,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周娟娟和周霏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9日,二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周娟娟、周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周焱系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周娟娟、周霏以周耀忠、李素琴的遗产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周焱颁发的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庭审查明,现二原告无证据证实沁字第103012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系周耀忠、李素琴的遗产,故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娟娟、周霏的起诉。周娟娟、周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证明诉争房产不是遗产,进而证明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为了证明诉争房产是遗产,申请街坊邻居和建房的施工人员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禁止证人出庭作证,就迳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事实不清。诉争房产是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事实上,该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建造的,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父母已经登记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也是造成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三、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使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行政机关给周焱所颁发的房产证是以周焱单独所有的形式为周焱所颁发,上诉人对于周焱的房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所依据的其父母的房产证,在给周焱颁发房产证之前,已经被注销,并在报纸上公告作废。而且沁阳法院生效的(2013沁民王曲初字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房产不能证明是其父母的遗产。所以,上诉人即便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不能对周焱的房产来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主张的房产系李素琴和周耀忠的遗产,二上诉人要求分割李素琴和周耀忠的遗产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周娟娟和周霏的诉讼请求。根据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禁止证人出庭作证,就迳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