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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与王永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王永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756号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段志勇,系该戒毒康复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中和,系戒毒康复中心办公室干警。委托代理人:蔡菊花,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庆。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与被告王永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中和、蔡菊花与被告王永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110.5亩土地和一眼机井;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265200元及利息159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之前开始承包使用原告位于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的土地100亩左右用于苗木培育,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2年,被告按照每亩300元,共计100亩计付了土地承包费。2013年被告按照每亩600元,110.5亩计付了土地承包费。此后该区域土地承包费上涨至每年每亩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土地承包事宜,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及机井未果。故现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计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10.5亩土地3年共计土地承包费2652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及机井。被告王永庆辨称,2011年至2012年按照100亩土地,每亩300元支付了土地承包费。2013年按照110.5亩,每亩600元向原告计付了土地承包费。承包土地亩数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2016年双方协商不再承包土地,原告未同意,意见待其将承包土地栽植树木处理后再退还原告承包土地。并要求原告退还其2013年随意变更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始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与被告王永庆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用于苗木繁育,双方协定2011年至2012年,由按照承包面积100亩,每亩300元计付土地承包费。2013年度,双方经协议按照承包面积110.5亩,每亩600元结算了土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收取了66300元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收条上注明了亩数为110.5亩,每亩600元,系2013年度的承包费的内容。2014年至2016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享有权利,互相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亩数及承包费用的确定。被告2011年至2012年按照土地承包100亩,每亩300元计付了土地承包费用,但2013年土地承包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按照承包面积110.5亩,每亩600元向原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的变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认原、被告土地承包面积为110.5亩,按照每亩600元计付,计算为110.5亩×600元=66300元。被告从2014年度至2016年度应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总计为198900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没有书面的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在年度内主张被告偿付其土地承包费,从主张之日起逾期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利息,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付利息,被告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土地承包费按照800元每亩计付,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协议内容,因被告不同意该意见,双方应当按照其原合同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土地110.5亩及机井,该请求系给付之诉,现被告缴纳了2016年度的承包费,双方达成的承包合同主要给付承包费义务履行后,该协议未予解除,且原告未能提出明确的解除协议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及机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庆偿付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2014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1989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威市戒毒康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王永庆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