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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伟与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刘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684号原告:郑伟,农民。被告:刘宁,农民。原告郑伟与被告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油漆,截止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2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油漆款256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伟经营油漆生意,被告刘宁曾经营一家木门厂。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刘宁陆续自原告郑伟处购买油漆,累计欠款25600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伟油漆款贰万伍仟陆佰,小写(¥25600)元,刘宁(××),2014.10.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256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宁自原告郑伟处购买油漆,尚欠款256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2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给付原告郑伟油漆款256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钰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永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