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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范志鹏与王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鹏,王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421号原告范志鹏,男,1987年7月10日生,住滑县。被告王战锋,男,1990年2月12日生,住滑县鹏诉被告王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鹏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战锋从原告范志鹏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范志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战锋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被告王战锋缺席未答辩。原告范志鹏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战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志鹏因委托被告王战锋办理驾驶证事宜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被告王战锋没有为原告办理该事宜,原告自行办理驾驶证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王战锋于2015年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剩余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协商,被告以借款形式对该笔款项继续使用并于2016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王战锋向范志鹏借现金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贰千伍百元整证件号:410526199XXXXXXXX8借款人:王战锋135XXXX38542016.4.29”字样的借条,被告王战锋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战锋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志鹏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战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范志鹏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范志鹏因委托被告王战锋办理驾驶证相关事宜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被告因故没有办理受托事宜,原告自行办理驾驶证事宜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战锋以借款形式使用该笔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范志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志鹏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