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2,刘某某,刘某1,单位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岚县。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盂县秀水镇人,退休干部,住本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盂县秀水镇人,住本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盂县孙家庄镇人,住本村。系死者李某1的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盂县孙家庄镇人,住本村。系死者李某1的父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盂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间内,盂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晋03刑终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晋032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核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回岚县,行至盂县西山头村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接触,杨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交通肇事导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电话报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挂靠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由刘某1实际使用,刘某1又雇佣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注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郑某某,事故后该车损坏。又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所属的奇瑞牌小轿车损坏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827元,花费鉴定费1106.8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933.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和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先后花费医疗费96719.96元、陪侍费14534元、营养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3343.58元、鉴定费1500元、医用品费514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5299.2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7610.74元。(三)因被害人李某1死亡,其父母李某某、李某2应得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0元,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586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伤情已构成伤残八级,应得的赔偿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144414元;2、误工费17115元;3、陪侍费1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医疗费14506.23元;7、交通费1874.9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450.1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刘某某报案。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2的证言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车辆情况。5、居民死亡推断书、殡葬证、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盂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证明杨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符合相关技术数据的事实。8、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该车系分期付款所购及挂靠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12、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已达到伤残八级;杨某某的伤残分别达到八级一处、九级一处的事实。1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各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盂县人民政府2008年35号文件,以此证明大吉村系城中村以及县政府已经征用大吉村土地并进行了补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照其驾驶车辆投注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者和驾驶者连带赔偿的顺序进行赔偿。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及丢失财产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其子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医疗费91719.96元;2、医用品514元;3、陪侍费14534元;4、陪侍家属所花交通费3343.58元;5、住宿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7、营养费5900元;8、伤残赔偿金160299.2元,共计286110.7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伤残赔偿金139414元;2、误工费17115元;3、陪侍费1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医疗费9506.23元;7、交通费1874.9元,共计183950.1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其子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3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共计405864.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082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827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鉴定费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鉴定费1106.8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杨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计算错误。3、李某1生前所在村未确定为城镇区域,户籍亦未转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回岚县,行至盂县西山头村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杨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之妻郑某某)接触,致杨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交通肇事导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因该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郑某某的损失:车辆损失价值为12827元,车辆鉴定费1106.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933.8元。(二)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6719.96元、护理费14190元(杨某某共住院119天,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在盂县医院救治,8月13日转院至山大二院至9月30日,9月30日又转院回盂县医院;根据其当时受伤时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形,9月30日前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宜,之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51天×2人=8514元;30467元÷365元×68天×1人=5676元,共计14190元)、营养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该数额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3343.58元、鉴定费1500元、医用品费514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0504.32元(杨某某的伤情于2016年5月31日定残,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时,其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故应适用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828元×17年×32%=140504.3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71.86元。(三)因被害人李某1死亡,其父母李某某、李某2应得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即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24484.5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6个月,即48969元÷12×2=24484.5元),共计人民币505864.5元。(四)李某某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14441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即24069元×20年×30%=144414元);2、误工费10600.85元(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127天,30467元÷365天×127天=10600.85元);3、护理费7512.4元(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期限酌定90天,即30467元÷365×90天=75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医疗费14506.23元;7、交通费1874.9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181008.38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杨某某受伤时系多处骨折,根据其实际所需,就医初期应以两名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更符合客观情形,就医后期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较妥,同时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陪护费。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原判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杨某某系退休干部,虽在农村居住,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判对该项目的计算标准正确,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1父母李某某、李某2所居住地已被盂县政府规划为城镇居住地,且土地已被征收,虽然其为农户,但实际上已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外出打工为其主要收入,已区别于根本意义上的农户居民。另死者李某1从小在县城上学,亦属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2家庭的主要消费支出。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3、李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陪护费。原判对该误工费及陪护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所提不合理的部分,将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74278.54元,依照规定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41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48171.74元,仍不足部分及涉案鉴定费由被告人刘某某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2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用8782元,伤残赔偿金21030.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218元,伤残赔偿金21822.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死亡赔偿金67147.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41159.24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6468.09元。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38717.41元。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1827元。六、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鉴定费15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鉴定费1106.8元。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