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孔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孔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909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系原告之夫。被告:孔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66748982511。主要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某与被告孔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8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误工费81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14时,被告孔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马线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丈夫曲某驾驶的普通三轮车相撞,致乘坐曲某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被告孔某未作答辩。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赔偿,依据该判决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4时,被告孔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马线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丈夫曲某驾驶的普通三轮车相撞,致乘坐曲某车辆的原告姜某受伤。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曲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告姜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41.4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1585.41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3.32元。原告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38.7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姜某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16天)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816.65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用药,同时要求扣除用药明细中记载的自付药119.2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曲某护理,曲某护理前在烟台市牟平区华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住院16天的护理费为1920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已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对其进行了赔偿,本案中不应再次赔偿,且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机构代码证无负责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和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在受伤后一直未能工作,要求按(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认定的月工资27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100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已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对其进行了赔偿,本案中不应再次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曲某每天往返医院一次,每次20元,支出交通费640元,提交出租车司机宋文江的证明一份。被告主张交通费应是伤者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且在(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已对原告的交通费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损失不划分责任,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的赔偿比例问题,(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曲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819.65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高血压用药及自付药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且在该案中已赔偿了原告5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本院认为(2015)牟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在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往返医疗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16.65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2216.65元。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烟台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37.32元,合计赔偿原告1015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101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1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秦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