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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建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沈建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443号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德清经济开发区长虹街。法定代表人:王红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理人: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康,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公司”)诉被告沈建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沈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0800元(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损失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乾溪公司承建原告的2号车间,被告系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8月31日,以现金支票向原告领取工程款17万元。被告未将该工程款交付乾溪公司。乾溪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德清法院审理之后判决原告向乾溪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领取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沈建康辩称,华杨公司陈述的事实中部分不属事实。被告挂靠乾溪公司承包施工了华杨公司的2号车间。在施工过程中,华杨公司要求对原设计的车间结构中的“天沟”、“牛腿”作了变更,同时因施工要求也变更了沉管灌注桩等,被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同时华杨公司还将零星、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华杨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17万元,系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施工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杨公司支付给沈建康的17万元未交付乾溪公司属不当得利的事实。2、现金支票和领款凭证。证明沈建康于2012年1月10日、8月31日向华杨公司领取现金支票17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杨公司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与乾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华杨公司向乾溪公司以外的人交付工程款,系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认定沈建康收取17万元系不当得利的性质,故被告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从原告处收到1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华杨公司向乾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沈建康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2、工程图4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在施工中变更结构的事实。3、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基础实体检测意见书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贺明”系华杨公司分管2号车间建设工程负责人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5、双方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系与徐信刚合作施工、亏盈共民承担,且挂靠原告施工的事实。6、各类票据、凭证等。证明被告承包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中无“贺明”;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并表明庭后与原告复核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视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来源于德清县档案馆,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载明的“贺明”均代表原告在相应文件上签名,可以确认“贺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得到原告的授权,具有代理权;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贺明”代表原告与被告代表乾溪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文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原告无“贺明”工作人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联系单”有设计单位印章,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与案外人徐信刚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建筑成本及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华杨公司与乾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乾溪公司承建原告的2号车间。期后,原告与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沈建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内容总价款为142万元,同时还约定“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本工程价格一律不予调整”,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施工中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沈建康于2012年1月10日、8月31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领取了7万元、10万元(现金支票)。被告沈建康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工程款交付乾溪公司。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19日,乾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该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德清法院审理之后认为,被告沈健康是乾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健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乾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向沈健康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华杨公司支付乾溪公司工程款17万元、质保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向乾溪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领取17万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华杨公司2号车间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华杨公司对原设计的结构“天沟”、“牛腿”提出变更要求,同时,因施工要求对原振动沉管灌注桩改为钻孔灌注桩。华杨公司还将相关零星、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沈建康为项目负责人的乾溪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8月7日,贺明代表华杨公司、沈建康代表乾溪公司对华杨公司2号车间工程及零星、附属工程进行结算,确认2号车间工程总价142万元、零星、附属工程总价87500元;同时确认华杨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13275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沈建康从原告处领取了17万元工程款后,未该款交付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7万元,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7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自身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沈建康虽提出华杨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17万元,系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及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确认2号车间工程款为142万元,未有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的内容,且被告又未提交其个人承包原告相关零星、附属工程施工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康返还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1元,被告沈建康承担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是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