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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李某,李历,项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21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静雅,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方宝,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号。法定代表人:郭��,该幼托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矛,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历,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李某父亲。被告:项琰,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李某母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历、项琰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静雅、委托代理人方宝,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李历同时作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学生。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由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带班老师组织学生在操场上玩滑滑梯时,被李某从滑滑梯出口处推落摔伤。后由于伤情较重,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神经挫伤、上唇系带裂伤”,经手术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因伤情未痊愈,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邵逸夫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及康复期为8个月零1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对入园的幼儿未尽到监护和管理职责,以及被告李某的过错导致原告被推落摔伤,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因被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损失应由其监��人李历、项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与被告项琰、李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静雅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上述被告均未赔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168.19元、康复费16500元即330元/次×50次、营养费4500元即90天×50元/天、护理费72351元即3月×24117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即29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218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静雅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收费票据1组(原件)、学生卡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全日制托管学生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安排学生玩滑滑梯时,被推落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及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4、医院收费发票及收费结算清单1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68.19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1张、个人所得税证明1组(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王静雅在原告严重受伤后护理照顾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为72351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2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2567.7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答辩称:1、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主观上没有侵权的过错,幼儿园老师和阿姨组织小朋友滑滑梯时,由老师和阿姨全程看管。在游戏前,老师和阿姨已经对小朋友进行安全教育,在游戏过程中,老师和阿姨也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张某在滑滑梯口没有及时下滑,而是停了一下,后面的李某比较着急,推了前面的张某一把。李某的行为事发突然,老师和阿姨不能事先预见。张某受伤后,幼儿园老师和保健医生及时和家长联系,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2、幼儿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幼托园无因果关系。张某受伤是李某推了一把所致,张某在滑滑梯口未及时下滑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另一原因。被告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除去医保报销部分6968.02元,认可6846.53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过高,认可141.7元/天,60天;伙食费认可30元/天,26天;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康复费不予认可。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婷老师情况说明1张(原件);2、幼托园情况说明1张(原件);证据1、2欲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幼儿园不存在侵权过错的事实;3、滑梯照片1张(打印件),欲证明滑梯是适合该年龄段学生使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李历答辩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证据证明是李某推了张某。被告李某、李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项琰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李某、李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治疗哮喘和过敏性鼻炎的费用317.43元有异议,同时应该核减餐费272元,被告认可13814.55元;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抬头是玻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张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缴税凭证仅是2015年1月-12月的凭证,并不能证明事发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1、2、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7,因原告同意按照141.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证据7���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李历对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提交的证据1认为李婷老师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反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并无幼托园负责人签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证据3照片中滑梯是否为案发时滑梯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实质上系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老师李婷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实质上系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的陈述,故对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不��采信。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2010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2010年6月11日出生)均系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的学生,被告李历、项琰系李某的父母。2014年3月27日上午,张某、李某在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的副班主任和配班阿姨的带领下玩滑梯。后张某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神经挫伤,上唇系带裂伤。张某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张某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个月左右。另查明:本应在事发现场的正班主任因故未在现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受伤的原因。张某和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均认为直接原因系李某在滑梯口推其一把所致,李某则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后方小朋友拥挤导致张某被挤下了滑梯。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在李某之前滑滑梯,且有停留,虽李某辩称系后方小朋友拥挤导致张某被挤下了滑梯。但事发后,幼托园及时联系了李某的家长,且当天中午李某就因情绪不好被外婆接回了家中,从各方处理整件事情的经过看,幼托园不存在为了转嫁责任而将无关联的李某牵扯进来的可能,因此不能排除李某与张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原告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主张的张某受伤系李某推了一把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李历、项琰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杭州市新华��验幼托园及李某对张某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其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不当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管理。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在学生课间玩耍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本应在现场的正班主任缺席,势必导致看管不周,故应认定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对此存在疏忽和过失。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未尽到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三、关于幼托园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张某、李某均年幼,认知能力、控制能力较弱,较年龄更大的孩子而言,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对其负有更为周密的管教义务。综合考量李某推张某致其受伤、正班主任缺席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幼托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剔除无关联用药和餐费后应为13578.76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原告与社保机构间因参保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并不能以此减轻其赔偿义务。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算无误,予以确认。康复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12753元(90天×1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80元(26天×30元/天)。鉴定费,根据上文的分析,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261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28.23元;二、被告李历、项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83.5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0.5元;由被告李历、项琰负担42元,由被告杭州市新华实验幼托园负担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水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