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诉周建国、陈影、王永刚、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周建国,陈影,王永刚,王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89号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沙春丽。被告周建国。被告陈影。被告王永刚。被告王永福。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周建国、陈影、王永刚、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沙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陈影、王永刚、王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周建国、陈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0.025元/月。借款出借后,被告已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间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建国、陈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0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8月1日,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永刚、王永福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福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潘永生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周建国、陈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分(月利率0.025元/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周建国、陈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欠据》一张,被告王永福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间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建国、陈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永刚、王永福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建国、陈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担保人王永刚、王永福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问题,因有《欠据》为凭,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5分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期限应从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为人民币42000.00元(300000.00元×2分×7个月)。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永刚、王永福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王永刚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永福为原告出据《担保承诺书》,上述行为系对被告周建国、陈影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永刚、王永福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国、陈影、王永刚、王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2000.00元;二、被告王永刚、王永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昂昂溪区龙溪农用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15.00元后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英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