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楼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楼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4599XJ)。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代表人:杨仁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继红,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诉被告楼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9,086.66元、罚息9,541.04元、复利18.48元,总计4,718,646.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个人贷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楼继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继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为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楼继红发放贷款4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9%。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继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楼继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9,086.66元、罚息9,541.04元、复利18.48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继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楼继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继红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9,086.66元、罚息为9,541.04元、复利18.48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楼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5,000元。案件受理费44,829元,减半收取22,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415元,由被告楼继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