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5777号原告:施某甲,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前门。被告:施某乙,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施某丙,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后门。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施某丁、张某某遗留的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施某丁(2002年8月16日报死亡)和张某某(2006年6月13日报死亡)的子女,两被继承人遗留有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一幢,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06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张某某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财产中的五分之四归原告继承,五分之一归被告施某乙继承。故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根据遗嘱,原告要求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被告施某乙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施某丙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所争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无产权证,本院无法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属性及面积,而房屋产权原始取得应由国家房屋管理机关核发产权凭证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 立 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启骏卢哲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