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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明勤、丁继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王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李明勤,丁继艳,王祥明,王德宝,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组织代码证号:8644452-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艳,系李明勤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勤、丁继艳、王祥明、王德宝、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5000元,许可上诉人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8250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明勤误工费80216.03元;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10599.15元;5、改判不承担停车费480元;6、改判少承担残疾赔偿金600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7、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李明勤应当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没有证明就不能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李明勤只能主张二次手术费而不能主张二次护理费和误工费;5、上诉人承担停车费4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明勤、丁继艳辩称:上诉人所称的2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是医院开的,营养费也是医生说的,误工费是事实的工资,二期手术费是法医鉴定出来的,停车费是在医院停车实际产生的费用,村里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德宝辩称:自己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判决完退还其106200元。被上诉人王祥明、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明勤、丁继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323440.3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祥明驾驶的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中心大道琪美汽车美容店处时,与原告李明勤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明勤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丁继艳受伤。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祥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勤、丁继艳无事故责任。鲁D×××××号、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宝,挂靠于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鲁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D×××××挂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明勤、丁继艳2014年8月27日受伤后,李明勤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330.80元。原告李明勤、丁继艳2014年8月27日受伤后,丁继艳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909元。2014年9月2日,李明勤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856.25元。原告李明勤伤情被诊断为:复合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肺挫裂伤、血气胸、肺不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膈肌破裂。出院医嘱:1、防止感染、增加营养,2、半月后返回我院复查,3、转当地正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李明勤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625.63元。原告李明勤伤情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金属固定术后、右肺下叶不张、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右前臂外伤、右手外伤、右足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坚持根据康复科指导经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康复科复诊;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5、门诊随诊。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6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就李明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用、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休息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明勤的: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及胸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酌情建议为:需1人护理10-15日;3、营养期限建议90日,营养费建议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定;4、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9000-11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休息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人数及期限建议为:需1人护理15日)。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2015年7月13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就丁继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用、营养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继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出院后需1人护理22-52日;3、营养期为60-90日,营养费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李明勤、丁继艳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126873.68元(李明勤123964.68元+丁继艳2909元);误工费:80216.03元(误工期限:307天,原告从事保险业,保险业261.69元/天);护理费:27702.24元(31天*【183.23元/天+80元/天】+78天*183.23元=8160.3+14291.94=22452.24元+丁继艳的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李明勤15元*92日=1380元+丁继艳15元*8日=120元);交通费:3447元(新增鉴定支出200元);鉴定费:3600元(李明勤2600元、丁继艳1000元);检查费490元(鉴定机构要求查体检查费用);营养费:8250元(营养费均按照每日50元主张,李明勤营养期90日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丁继艳营养期限按照75天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83元;伤残赔偿金:105199.2元(29222元/年*20年*0.18);后续治疗费20599.1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间误工损失7850.7元(261.69元/天*30日=7850.7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748.45元(183.23元/天*15天=2748.45元);合计:429640.3元,被告已付106200元,扣除后被告应共同赔偿323440.3元。再查明,李明勤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丁永才系李明勤之夫,系枣庄华凌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因李明勤、丁继艳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李明建系原告李明勤的弟弟,丁继艳住院期间由其陪护,其在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500元,陪护期间停发工资。李群系原告李明勤的妹妹,李明勤住院期间由其陪护。再又查明,原告李明勤生于1968年8月17日,定残日为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勤、丁继艳无责任,予以采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限额商业险,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挂靠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126721.68元,住院花费被告王德宝已经垫付106200元。李明勤的误工期限为307天,其从事保险行业,参照金融业误工补助标准即307天×261.69元=80216.03元。关于护理费,李明勤的护理人员为丁永才、李群,丁永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参照该行业上一年行业收入标准即183.23/天计算,李群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应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80元计算。李明勤在峄城区人民医院6天及枣庄市立医院26天需两人陪护,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63天及出院后12天需一人陪护,因此,李明勤的护理费用为29天×(183.23元/天+80元/天)+75×183.23元/天=21375.92元。丁继艳的陪护人员为李明建,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丁继艳的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37天),因此,丁继艳的护理费用为3500元/30天×45天=5250元。李明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15元=1380元,丁继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5元=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3600元(李明勤的鉴定费2600元、丁继艳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490元,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明勤的营养期为90日,丁继艳的营养期为70日,营养费酌情认定每日5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天×50元=8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明勤构成五处十级伤残,丁继艳未成年,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病例档案复印费为105元。关于李明勤的伤残赔偿金,李明勤的家庭住址为外环以内的市区所辖街道且其在市区从事保险行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明勤构成五个十级伤残,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222元×20年×0.18=10519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明勤的二次手术费以10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为30天×261.69元=7850.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5天×183.23元=2748.45元。上述费用,合计279856.98元(已扣除被告王德宝支付的10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勤、丁继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勤、丁继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58856.98元。被告王德宝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该10620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勤、丁继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勤、丁继艳各项损失人民币15885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德宝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明勤、丁继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王德宝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明勤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李明勤的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方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非医保费用是否应鉴定,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二、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计算标准问题;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本案中非医保费用是否应鉴定,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方所花费用中有2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但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就李明勤、丁继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用、营养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本地实践对营养费、护理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李明勤的误工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明勤的实际误工时间,并结合李明勤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销售人员的情况,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枣庄市峄城商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停车费用为480元,付款人为李明勤。一审法院认可停车费用为48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明勤的家庭住址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属于外环以内的市区所辖街道,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