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世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世明,杨爽,米艳明,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明,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爽,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审被告:米艳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审被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青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惠,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明、原审被告杨爽、米艳明、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杨爽,米艳明,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也过高,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魏朝玉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品迭其每月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05元;3、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4、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5、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应重新核算其误工费。陈世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杨爽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米艳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恒山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剩余的258376.25元中的80%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米艳明、杨爽、恒山物流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16时07分许,被告米艳明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潼南区玉潼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玉潼路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世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世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陈世明入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诊断为颅脑创伤。2015年6月12日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低钠血症等,经医院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适量活动;2、出院带药;3、硬膜下积液1个月、3个月、6个月后随访神经外科等。陈世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9705.49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医疗费21295.91元,两次就诊用去门诊费3422.09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米艳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世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爽,米艳明系杨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世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世明颅脑外伤后神经精神障碍半轻度智力缺损属8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限需120日。3、伤后营养时限约90日。4、后续(康复)治疗费需46000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11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陈世明及其妻唐群英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正兴街90号房屋内,陈世明父母与其一同居住,陈世明之女陈希在潼南区玉溪小学读书。2014年11月16日陈世明购买了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79号1幢2-4-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4.58平方米),现陈世明、唐群英及其女儿、父母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魏朝玉与陈学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陈世明等五个子女,陈学信早已过世,魏朝玉生于1937年2月19日。陈世明与唐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未、儿子陈应龙及女儿陈希,陈未与陈应龙均可以独立生活,陈希于2007年1月4日出生。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陈世明一直在潼南片区承包农村房屋建设、堰塘整治等工程。2014年12月7日陈世明取得了重庆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安卡,类别建筑工人。2015年12月10日陈世明维修渝C×××××号二轮摩托车用去950元,拖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杨爽为陈世明治疗垫支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杨爽、米艳明、恒山物流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陈世明医疗总费用的15%由杨爽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潼南区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案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米艳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世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米艳明为被告杨爽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爽实际所有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恒山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故陈世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由杨爽与恒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陈世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杨爽和恒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世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705.49+21295.91+3422.09=64423.49元;2、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186天=2113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陈世明最近3年一直承包建筑工程,其收入应按照本地区私营建筑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472元/年;陈世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共计1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19)天=185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康复治疗费28000元;8、残疾赔偿金196036.48元;(1)25147元/年×20年×32%=160940.8元;(2)被扶养人魏朝玉生活费18279元/年×5年÷5×32%=5849.28元;被抚养人陈希生活费18279元/年×10年÷2×32%=29246.4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财产损失:950元+400元(拖车费)=1350元;11、鉴定费、专家会诊费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9693.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医疗费644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86273.49元,已超过此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为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133.7元,康复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3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9600元,合计267770.18元,已超过此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上列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合计12135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以上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有237943.6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杨爽承担事故责任的70%,陈世明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37943.67元中,陈世明还应获得166560.57元的经济损失赔偿。经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杨爽、恒山物流公司共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096.44元扣除15%,即5714.46元,由杨爽与恒山物流公司依法赔偿;鉴定费、专家会诊费3900元亦应由杨爽、恒山物流公司连带进行赔偿,故杨爽、恒山物流公司共计应连带赔偿陈世明9614.46元,其余经济损失156946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爽为陈世明治疗垫支了50000元,该垫支款项与杨爽、恒山物流公司应赔偿给陈世明的费用相互冲抵后,陈世明还应返还杨爽垫支款40358.54元,该垫支款直接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偿给陈世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杨爽垫支的40358.5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陈世明11656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明经济损失1213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世明经济损失116560.4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杨爽垫支款40358.5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为896元,由被告杨爽、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是否恰当;2、被扶养人魏朝玉的生活费应否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应品迭其每月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05元;3、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是否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4、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5、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世明举示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其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据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扶养人魏朝玉的生活费、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恰当、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上诉人称被扶养人魏朝玉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品迭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105元/月;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误工费应重新核算;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