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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金锋与陈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锋,陈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84号原告:石金锋,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金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石金锋诉被告陈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锋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金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金锋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陈金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石金锋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石金锋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金峰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石金锋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金峰向原告石金锋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2016年3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金峰欠原告石金锋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被告陈金峰应予偿还。上述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按时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石金锋要求被告陈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金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峰欠原告石金锋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石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陈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胡向国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