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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桂才与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才,李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934号原告:刘桂才,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汉族,1960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桂才与被告李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才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刘桂才与被告李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忠欠其工程款25500元,并出具欠条,由张大丰担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忠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工程合同、被告李忠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忠欠原告刘桂才工程款25500元。被告李忠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桂才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才与被告李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桂才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忠欠其工程款25500元。被告李忠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刘桂才要求被告李忠偿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刘桂才工程款人民币2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