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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邱洪才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邱洪才,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342号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和,男。被告邱洪才,男。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经营者刘雪英。被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洪才、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洪才、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万利达车队)、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龙牌35座大型客车车号辽号在周水前周山街小区停放,3月4日晚9时50分左右,被被告万利达车队的解放牌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毁,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大型货车负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56,000元,因被告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队和大货车协商,被告说没有钱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000元,评估费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洪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利达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财产限额2000元,因三者过多,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作出约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均对此类费用作出了除外责任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20分,被告邱洪才驾驶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挂重型箱式挂车在周山街东侧停放时,车辆前溜,滑行途中分别于停放在周山街东侧方砖步道的辽小型客车,辽号小型客车,辽小型客车,辽号轻型厢式货车,辽号小型客车相刮,后与停放在周山街东侧的原告名下的辽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辽号大型客车与停放在其后陈静名下的辽号大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2015年3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洪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016年5月6日,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修复评估值合计63,120元,同时载明“由于此车未拆解维修费用已超过肇事前实际价格,如拆解可能有隐藏损失,故不建议维修此车辆,按照肇事前实际价格赔付比价合理”,在该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也注明原告车辆肇事前价格为5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100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肇事前价格,并同意车辆残余部分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邱洪才驾驶的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挂重型箱式挂车登记在被告万利达车队名下,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挂重型箱式挂车车辆性质均为货运。黑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服务公司为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洪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邱洪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利达车队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100元(56,000元车辆价格+3,100评估费),考虑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损车辆及损失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剩余57,500元由被告邱洪才及被告万利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服务公司仅系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号大型客车残值归被告邱洪才及被告万利达车队所有。被告邱洪才、万利达车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洪才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剩余损失57,500元。三、辽号大型客车残值归被告邱洪才及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90元,合计2,017元,由被告邱洪才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利达运输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