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蔡永军诉孙玉崇、白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军,孙玉崇,白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670号原告蔡永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崇,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白雪,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乡。原告蔡永军诉被告孙玉崇、白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永军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军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蔡永军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蔡永军负担。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