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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泰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泰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935号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何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泰山,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泰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泰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金汇一期9号楼12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469.5元及至付清全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42.2元);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金汇一期9号楼02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3096.8元及至付清全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2104.1元);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金汇一期8号楼09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3746.3元及至付清全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2995.6元);4.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金汇一期8号楼10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2933.7元及至付清全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时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2369.6元),以上暂合计为17757.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与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石狮市南洋路金汇花园一期实行物业管理,同时对物业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及石狮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接收协议》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石狮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前退出金汇花园一期物业的管理,其对金汇花园一期物业业主应收未收的物业管理费的债权由原告享有。现被告所有的9号楼12B室物业从2015年12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滞纳金)511.7元;9号楼02B室物业从2012年9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5200.9元;8号楼09B室物业从2012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6741.9元;8号楼10B室物业从2012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5303.3元。被告自拖欠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泰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将被告所购买的位于石狮市南洋路金汇花园的8#9B(面积36.86平方米)、8#10B(面积27.55平方米)、9#楼02B(面积35.77平方米)、9#楼12B(面积36.86平方米)等四间店面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验收后签名确认。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店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及发生纠纷由泉州仲裁委解决等,2012年2月28日石狮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物业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石狮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金汇花园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接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时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与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金汇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店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及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等,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石狮市金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约定店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及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用未果,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所主张的诉请中8#9B、8#10B店面2012年1月、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5.4元、248.3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石狮市南洋路金汇花园的8#9B、8#10B、9#楼02B、9#楼12B等四间店面的业主应该遵守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等相应服务费用,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按期履行缴纳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提交的催缴通知单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存在免交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号楼9B室物业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为3627.7元(3746.3元-原告撤回的2012年1、2月118.6元)、8号楼10B室物业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为2837.3元(2933.7元-原告撤回的2012年1、2月96.4元)、9号楼02B室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为3096.8元、9号楼12B室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管理费、公维金、自家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为46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汇花园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明确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月利率9%)缴纳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请中的物业管理费用均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月利率3%)计付,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泰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8号楼9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3627.7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滞纳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泰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8号楼10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2837.3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滞纳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黄泰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9号楼02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3096.8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滞纳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四、被告黄泰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9号楼12B室物业管理服务费469.5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五、驳回原告泉州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黄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