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建与陈昌殿、杨艳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陈昌殿,杨艳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75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居民。被执行人陈昌殿,居民。被执行人杨艳莉,居民。陈建与陈昌殿、杨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