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玉平与被执行人丁冉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平,丁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蒋玉平,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冉高,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玉平与被执行人丁冉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116民字110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丁冉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蒋玉平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丁冉高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了丁冉高65700元,并将该款兑现给蒋玉平;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158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