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新中与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中,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523号原告赵新中,曾用名赵新忠,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金炉村农民,住本村。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秦屯东。法定代表人徐明生。被告赵保平,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赵新中因与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登记立案。5月25日本院向原告赵新中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4日向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中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2个月。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赵新中要求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赵新中提交的证据:借条、转账凭条各1份。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赵新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向原告赵新中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分。当日,原告赵新中直接扣除了利息3000元,通过朋友李保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赵保平的银行账户现金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至今未予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新中与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赵新中作为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被告兴盛公司、赵保平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原告赵新中实际交付的金额即9.7万元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新中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各负担1570元(原告赵新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0元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廉玉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