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玲与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160号原告:张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潘国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张玲与被告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21个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国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潘国平向张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玲处现金20000元。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潘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张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张玲与潘国平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张玲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天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玲与被告潘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