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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宝春与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宝春,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包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926号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范伟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伟元。被执行人:沈洁。被执行人:包崇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宝春与被执行人江苏卫吉实业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包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宝春与包崇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签订协议以后15天内包崇华将名下的车牌号为××小型越野车(车辆设别代号:××)过户到潘宝春或潘宝春指定人名下,折抵50万元,余款50万元按照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履行,合同履行完毕,潘宝春放弃就本案向包崇华主张其余权利,如果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包崇华愿意就未履行部分加上违约金50万元一并恢复执行。执行费6300元由包崇华承担。因双方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潘宝春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已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