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657号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488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怀林,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逢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权颖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刘怀林,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权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南京太阳岛百美山庄二期工程所欠工程质量保修金105967.3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百美山庄二期工程所欠质保金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的利息损失3365.2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百美山庄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百美山庄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内容为百美山庄二期土建、水电工程,并在该合同中另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质量保修范围为百美山庄二期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底完成百美山庄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5年之内,被告应付清质量保证金,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二期工程质量保修金10596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二期被告尚扣留原告质保金数额105967.3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数额应为98989元。2.鉴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履行其保修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方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扣留质保金不予支付,这是法律赋予被告方可以行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也百美山庄二期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百美山庄二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合同金额为9455600元;3.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含竣工备案手续办理时间);5.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备案并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计算(二者以日期后者为准),由被告发出书面文件确认竣工日期。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按以下期限结算:①在第一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保修金的40%;②在第二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保修金的40%;③在第五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清剩余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内容为:1.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竣工备案并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算(二者以日期后者为准);2.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③其他工程为2年;3.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4.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5.质保金在第一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保修金40%,在第二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保修金的40%,在第五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清剩余保修金。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经溧水县城区住宅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组验收通过,并同意交付使用。庭后,经当事人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数额为98989元。庭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的渗水是否属原告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美山庄二期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溧宅验(2010)16号文件、验收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利息起算点为何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是否支持。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竣工备案并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算(二者以日期者为准),而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5年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0日。针对焦点二,被告也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拒付原告质保金的原因系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本院对被告所提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8989元及其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南京元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