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陆一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一冰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545号罪犯陆一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桐乡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一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10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韩峰、赵子正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一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一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陆一冰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陆一冰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陆一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一冰在服刑期间,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陆一冰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是职务犯罪,判决其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只履行了人民币30000元。罪犯陆一冰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未能消除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因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一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