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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淑珍等诉马桂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马×3,马×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243号原告马×1,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马×2,女,1966年9月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3,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马×4,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1、马×2与被告马×3、马×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马×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马×3、马×4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马×2诉称:焦×与马×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马×6于1989年4月7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毛×;次女马×3、三女马×1、四子马×4、五女马×2。焦×于2012年12月8日去世,马×5于2016年4月30日去世。焦×、马×5生前通过拆迁位于大汤山村的住宅获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门××号楼房一套。去世后遗留下的上述房产一直由次女马×3、四子马×4占有使用,虽经二原告多次要求协商继承及房产分割使用,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门××号的楼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3、马×4辩称:1、本案争诉标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原系马×4及其父母马×5、焦×共有财产,而不是马×5、焦×的夫妻财产。2、2010年1月16日,马×4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生命垂危,马×5、焦×无力支付抢救费和医疗费,于2010年1月18日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转让给马×3,并办理过户手续,马×3负责马×4的抢救、医疗费用及今后对马×4的照顾,并以此折抵房屋转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因为马×5、焦×在生前已经处分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产,其二人去世后,无此遗产可供继承。鉴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5与焦×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一子,其中长女马×6、次女马×3、三女马×1、四子马×4、五女马×2。马×6于1989年4月7日去世,焦×于2012年8月9日去世,马×5于2016年4月30日去世。马×4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为贰级。另,马×6生前育有一子毛×。对于毛×是否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事宜,经本院依法询问,毛×表示不愿意参与诉讼,亦不要求继承遗产,并表示在有遗产的情况下放弃财产份额。故本案中,原告为马×1、马×2,被告为马×3、马×4。2008年10月16日,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马×5(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大汤山村××号),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并进行货币补偿。该协议载明“……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在册人口分别为马×5、焦×、马×4。……”2010年1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马×4……入院日期:2010-1-16……初步诊断:1、左股骨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撕脱套伤3、左腘窝撕脱套伤4、左腘静脉断裂5、左腘动脉断裂6、左坐骨神经神经断裂7、左股二头肌断裂8、右足撕脱套伤9、左胫骨平台骨折10、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3、全身散在皮擦伤。建议:目前正在我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中。”2010年1月18日,焦×(出卖人、甲方)与马×3(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该协议载明“……就大汤山村双兴苑房屋过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号楼××单元××室1套。原大汤山村安置房屋购买合同编号××号。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愿将××号楼××单元××室面积为__平米,过户马×3名下。……”该材料上有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下简称大汤山村委会),出卖人处有焦×的名字和手印,买受人处有马×3的签名及手印。2016年9月10日,大汤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此复印件从村委会档案中复印,特此证明。”2016年8月31日,大汤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大汤山村村民焦×、马×5、马×415年以来由焦×、马×5女儿马×3照顾。2010年1月16日,马×4因交通事故受伤,焦×、马×5无钱支付马×4的抢救医疗费用,一度要放弃治疗,后马×5、焦×与女儿马×3协商由马×3承担马×4的抢救治疗费用并继续照顾马×4。马×5、焦×、马×4共有的位于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归马×3所有,马×3为马×4支付的抢救治疗及照顾的费用折抵房屋对价款。2010年1月18日,由马×5、焦×、马×3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因焦×是户主,所以该合同上仅有焦×的签字和指纹。焦×的签字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代签的,因焦×不会写字,马×5、焦×与马×3的上述合同签字后,在村委会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11日,马×3支付墓穴费13800元。2016年5月2日,马×5在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火化。同日,马×3为马×5支付葬品、骨灰盒等费用、火化费和合葬费等6640元。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号院拆迁后只购买了涉案房屋一套回迁安置房,该房屋原落在焦×名下;马×5与焦×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马×1和马×2认可并未向马×5和焦×给付赡养费,马×4和马×3表示焦×、马×5、马×4三人一共给付马×3每月1000元生活费;马×4与马×3称自己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残疾人证、《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诊断证明书、《房屋购买合同》、证明、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就集中在确定马×5与焦×的遗产范围上。分析《昌平区大汤山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在××号院拆迁后马×5、焦×、马×4共同购买了涉案的××号房屋,该房屋应当属于马×5、焦×和马×4共同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益。关于焦×与马×3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无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名称为《房屋购买合同》且合同内明确注明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但合同中并未有房屋的价值,即马×3作为买受人不存在支付对价的行为。虽然马×3表示自己以负责马×4的抢救、医疗费用及今后对马×4的照顾来折抵房屋转让费,且提供了大汤山村委会的证明,但仅凭借大汤山村委会事后的相关表述,本院无法认定马×3的举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或者达到了充分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认定××号房屋中三分之二的财产权益属于焦×和马×5的遗产。现焦×与马×5已经去世,且马×6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属于焦×和马×5的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即马×1、马×2、马×3、马×4享有继承权。因焦×与马×5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马×4应当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本院在分配遗产时,依法予以照顾。马×3属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本院在分配遗产时,依法予以适当多分。因此,本院认定马×4继承焦×和马×5遗产的三分之一,马×3继承焦×和马×5遗产的三分之一,马×1继承焦×和马×5遗产的六分之一,马×2继承焦×、马×5遗产的六分之一。关于各继承人对××号房屋的继承方式问题,本院结合该房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其他具体案情,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参照农村习俗,为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目的,认为现有房屋的状况难以进行具体的实物分割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而涉案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屋其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商品房,故本院将依法认定各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益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告马×1享有九分之一的财产权益。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告马×2享有九分之一的财产权益。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被告马×3享有九分之二的财产权益。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双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被告马×4享有九分之五的财产权益。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马×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