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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宋东海、欧阳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海,欧阳春有,郭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海,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春有,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司法局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流民,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红旗大道111号。负责人:蔡永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东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东海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51天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59天;2.被抚养人宋梦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131天,上诉人出院以后,为固定骨折部位而安装的外固定支架并没有拆除,直到2015年10月22日才拆除外支架,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拆除外支架的门诊病历,在未拆除外支架的前提下,上诉人不但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生产,连日常生活都极为不便,即便是拆除了外支架以后,也不是立即就能从事劳动生产,也需要一个必要的恢复时间。上诉人在2016年1月19进行了伤残评定,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559条。2、被抚养人宋梦成为非农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因伤在住院治疗,无暇顾及车辆修理的事情,故未在一审中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凭证,但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欧阳春有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认定正确,因为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条款的设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该被滥用。上诉人只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情并不严重,其出院后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答辩人欧阳春有系被上诉人郭流民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郭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15分左右,被告欧阳春有驾驶赣02/47807变型拖拉机沿323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22Km路段(该路段为上坡左转弯路段)时,实施借左道超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宋东海驾驶的赣B×××××普通低速货车在北侧车道内(左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东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认定,被告欧阳春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东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住院费46356.15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跟脱套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当地医院治疗,注意观察伤口变化;3.术后3个月根据病情,拆除外固定支架,不排除多次手术可能。2014年8月12日,原告转入会昌县西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36.5元,住院93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左足跟脱套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注意观察伤口变化;3.定期复查X线,根据病情拆除外固定支架。另原告在会昌县西江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共计4283.0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6275.6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支付、46275.69元由被告欧阳春有支付。2016年1月1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东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宋东海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欧阳春有驾驶的赣02/47807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郭流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东海之父宋方林生于1927年2月9日;原告宋东海之母丁生发娣生于1926年3月7日;原告宋东海之子宋梦成生于2004年3月19日。宋方林、丁生发娣夫妇共生育了五个儿子。被告欧阳春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宋东海的医疗费46275.69元、10000元。原审法院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宋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75.69元,2、护理费15341.40元[(38天+93天)×117.11元/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标准,结合原告宋东海住院时间为131天,酌情核定误工时间为251天,误工费为19929.40元(251天×79.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8天+93天)×30元/天];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24008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9684.49元。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东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东海护理费15341.40元、误工费19929.40元、残疾赔偿金2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478.80元;三、被告欧阳春有赔偿原告宋东海剩余医疗费462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54205.69元。四、被告欧阳春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宋东海的医疗费46275.69元、10000元,应在其各自的赔偿总额内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东海65478.80元(10000元+65478.8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阳春有还应赔偿原告宋东海7930元(54205.69元已支付医疗费46275.69元);五、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原告宋东海的银行账户(户名:宋东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账号:62×××77);六、驳回原告宋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欧阳春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宋东海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会昌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未完全康复;2、瑞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宋梦成曾用名张荣,居住在瑞金市区;3、上诉人宋东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车牌照片一张、车辆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受损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欧阳春有对上诉人宋东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郭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均未对上诉人宋东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欧阳春有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拖拉机的车主为郭流民。上诉人宋东海对被上诉人欧阳春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均未对被上诉人欧阳春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宋东海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持续误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宋梦成曾用名张荣,居住在瑞金市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车辆受损,但不能证明受损的具体情况及维修所需要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欧阳春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拉机的车主为郭流民,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被上诉人欧阳春有与郭流民关系问题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欧阳春有与郭流民关系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欧阳春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流民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时间,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为251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宋东海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宋梦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宋东海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宋东海可搜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宋东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