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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乙、曹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乙,曹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378号原告曹某甲,男,193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曹乙,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曹丙,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乙、曹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乙、曹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请,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系再婚夫妻,生育了两被告。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名曹某丁。两被告对父母从不主动关心,也未承担过赡养费。2010年原告因心脏病在医院抢救,两被告也不来探望。2015年5月,原告住院做心脏微创手术,入院时没有子女陪伴,被告曹乙甚至在术前要求原告出售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内江路房屋),用以归还原告炒股亏损的属于曹乙的钱款。出院后,曹乙挑拨原告与被告曹丙的关系。原告妻子邱某某入住养老院一年多,两被告仅在陪同亲眷时探望过两次,期间也从未上门探望过独居的原告。原告与妻子邱某某均已退休,退休收入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和3,500元左右,原告享有上海医保,国家每月补贴180元。原告现居住的内江路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的租赁公房,原告买下产权时将邱某某和两被告的名字均加为产权人,该房屋系两居室,原告将其中的一间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左右。原告身体不好,有大量医药费开支,去年一年扣除医保后原告自行支出11,000余元。原告有时需要聘请保姆照顾,每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邱某某居住的养老院每月费用在3,200元左右。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止的赡养费。被告曹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均无异议。原告现一人独居内江路房屋,母亲邱某某居住在养老院,之前原告确实请过保姆,但不清楚具体费用。被告现每月收入2,800元。被告之前没有支付过原告赡养费。原告及邱某某每人每月退休工资有4,000余元,足够花用。原告平时向亲戚借钱,都是被告替其归还,原告生活上有需要,可以和被告讲,被告会买给原告的。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曹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均无异议。原告现一人独居内江路房屋,母亲邱某某居住在养老院,之前原告确实请过保姆,但不清楚具体费用。母亲之所以会入住养老院,系因为原告与保姆有男女关系。原告不但给保姆钱,还为其购买首饰。1998年7月,被告曾在居委会调解下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至被告搬离内江路房屋,2002年左右被告购买位于杨高北路的商品房,搬离内江路房屋后确实没有再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及邱某某每人每月退休工资有4,000余元,邱某某养老院费用每月2,000余元,原告将内江路房屋中的一间卧室出租每月有1,500元租金收入。原告的钱不是买保健品,就是乱花。被告和妻子均系下岗工人,被告现在保险公司打零工,有业绩才有收入,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邱某某系再婚夫妻,生育了两被告。原告现患有心律失常、甲减、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等XXX疾病。邱某某现居住于养老院。原告已退休,每月退休收入4,000余元。原告现将内江路房屋中的一间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身患XXX疾病,每月需自负一定的医疗费,且年事已高,原告主张需要聘请保姆照顾亦属合理,其现有收入确实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开销,两被告均未承担过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的赡养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其赡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财产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子女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赡养费的具体给付金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乙、曹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每人各按月给付原告曹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曹某甲去世之日止的赡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