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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锁得与颜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锁得,颜义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锁得(又名周锁德),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义荣,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锁得与被上诉人颜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2016)甘052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锁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上诉人颜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锁得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周锁得与颜义荣就养牛一事进行协商,由周锁得出资购买小牛,颜义荣负责放牧,当时口头协商每个月2000元工资,以后有盈利了就给颜义荣涨工资。事情商量好之后颜义荣去甘南买牛,总共购买了98头小牛饲养,由于管理不善,到2014年5月致使牛死亡14头,给周锁得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后来周锁得叫颜义荣又找来马永堂放牧,因为马永堂放牧管理的比颜义荣好,牛再没有死亡,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劳务费4万元。因周锁得未与颜义荣约定4万元的标准,就是开头约定每月2000元的标准,故颜义荣要求给他也支付4万元劳务费,不符合社会逻辑,违背社会公德。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颜义荣放牧的时间,就认定给付53800元,没有事实根据。颜义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约定过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所以应参照马永堂的劳务费支付。并且在养牛过程中出现牛的死亡是正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锁得支付工资款70000元;2、判令周锁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颜义荣、周锁得达成了养牛协议。此后颜义荣到陇南购买小牛98头,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开始在桦林山放牛。2014年8月1日起颜义荣与新找来的放牧人马永堂一起放牛直至2015年11月15日将牛全部卖掉。周锁得与马永堂协商按3330元/月的标准给付工资,全年按40000元计算。2015年1月28日,颜义荣垫付给马永堂工资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饲养的牛出售之日,周锁得为马永堂支付工资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颜义荣按照周锁得的指示,向周锁得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务接收人的周锁得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颜义荣提交的劳动成果,向劳务的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最大争议是颜义荣、周锁得双方对于颜义荣的劳务费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从颜义荣的陈述看双方协商按100元/天计算,从周锁得的陈述看双方是按2000元/月计算,颜义荣提交的周锁得与马永堂的放养协议约定了马永堂的月工资为3330元、年工资为40000元,因此同为放养人的颜义荣的工资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是符合常理的。颜义荣从2014年5月26日放牛直至2015年11月15日,因此周锁得应给付颜义荣劳务费53800元。对于颜义荣要求周锁得给付其垫付的10000元工资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颜义荣可另行救济。对于周锁得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从颜义荣提交的周锁得与马永堂的放养协议可知,颜义荣与周锁得之间对于损失的事宜并未协商,因此对周锁得要求作为放养人的颜义荣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锁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义荣劳务费53800元;二、驳回原告颜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颜义荣承担175元,由被告周锁得承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颜义荣、周锁得双方对于颜义荣的劳务费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周锁得称其与颜义荣约定月报酬为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为放养人的马永堂的月工资为3330元,年工资为40000元,颜义荣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劳务费,与马永堂的报酬标准基本一致,周锁得应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对于颜义荣放牧的天数,一审法院对马永堂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马永堂陈述,颜义荣与其儿子每天和他一起轮流放牧,周锁得二审中也陈述颜义荣因家离放牧地点较近,隔三差五地到马永堂放牛的地方去,并且2015年11月15日也是颜义荣将牛卖掉的,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养牛的协议在2015年11月15日前并未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颜义荣与周锁得就养牛达成了协议,周锁得主要负责出资,颜义荣负责购牛、养牛、售牛事宜,双方约定由周锁得给付颜义荣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有合伙关系又有劳务关系,但因合伙中颜义荣与周锁得未就放牛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故本案应以劳务关系审理较为恰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锁得是否应给颜义荣支付劳务费53800元?劳务关系的实质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支付报酬,本案中颜义荣负责给周锁得放牧,周锁得应当给其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报酬如何支付,虽然周锁得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按颜义荣主张的参照同为放养人的马永堂的报酬标准支取劳务报酬并无不当,虽然周锁得辩称颜义荣在放牛期间牛死了14头,应由颜义荣赔偿损失,但关于牛死亡的原因与放牧管理不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尚未查明,无法在本案中与劳务报酬进行折抵,故周锁得不能以此为抗辩主张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关于颜义荣认可曾收取了3000元卖牛款,因双方还存在合伙协议,双方对收益分配约定不明,周锁得也未主张与劳务报酬进行折抵,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证人马永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颜义荣提供劳务的时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即1年5个月2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周锁得应当给颜义荣支付劳务报酬53800元。综上所述,周锁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锁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