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顾金宝与朱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宝,朱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81号原告顾金宝,男,195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明,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原告顾金宝与被告朱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明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宝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汉明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水产路淞滨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经本院(2016)沪0113民初2354号已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88,262.01元并由被告朱汉明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汉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17.4元非外伤用药,需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沪011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可确定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汉明驾驶牌号为皖A9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水产路淞滨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朱汉明系涉案皖A9X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8,262.01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二、原告为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713.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期间住院17.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责任比例和前案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A9XX**车辆的保险人在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金额和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汉明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5,713.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27,163.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6,163.87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朱汉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金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6,163.8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朱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金宝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