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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957号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宝中道17号。法定代表人:马长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与被告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28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不含税为:3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双方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的年百分之十五补偿原告工程款利息。2016年,原告曾就被告所欠其工程款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并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828125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被告中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宝坻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附属楼、聚合车间、精制车间、警卫室、消防水池、燃气锅炉房及室外工程等;二、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全部项目(装饰装修为毛坯房);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暂估价3500万;此外,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经核算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2、工程地点:天津节能环保工业区;3、建设单位为中亚公司;4、施工单位为宇昊公司;5、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以上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二、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总价款不含税为三千万元整;三、工程款拨付情况为累计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四、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支付计划按照以下时间支付:1、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2、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750000元;3、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750000元。该工程款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年(15%/年)补偿宇昊公司利息;利息支付方法按照以上未付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时间按比例同步支付;中亚公司提前给付宇昊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同时利息按比列扣除(利息扣除计算单位为按月计算)。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及双方友好的关系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履约完成止。另查,因被告中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工程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亚公司起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500000元;2、暂保留对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6)津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亚公司给付原告宇昊公司工程款26500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1日前给付8000000元,余款185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92150元(原告宇昊公司预交),由被告中亚公司负担,于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因被告中亚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8000000元,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双方经核算于2014年6月1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四条“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7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750000元。该工程款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年(15%/年)补偿宇昊公司利息;利息支付方法按照以上未付工程款支付计划的时间按比例同步支付;中亚公司提前给付宇昊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同时利息按比列扣除”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虽原告曾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50000元,但原告在该诉讼中保留对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被告中亚公司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26500000元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出具(2016)津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确认了被告中亚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前给付8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18500000元,这可视为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于2016年4月26日终止,此后双方应按生效的(2016)津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亚公司应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标准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期间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未付工程款2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计算,计7673958.33元。因在(2016)津0115民初347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定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故至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利息828125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673958.3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69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9元,由被告中亚(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永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