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曾祥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541号原告:曾祥亮,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员工,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37XXXX,住所地:博乐市。负责人:杨世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涛,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祥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亮,被告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亮诉称:2011年6月-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和新E527**号小型轿车因损坏而多次在精河县博弈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26955元,被告在精河的工作人员称每年结清当年的修理费,但是至今未支付任何修理费。2016年7月22日,精河县博弈修理厂将被告拖欠的债务26955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故诉诸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2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辩称:新X**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在精河的查勘车。对两车修理的项目无异议,但是个别项目单价不合理。按照我公司的流程,修理车辆先报修,由修理厂提供发票,公司直接向修理厂付款,是按次结算,不是按年结算;是提前报账,到账后再去修理。新E527**号小型轿车的报账表我见过,应当已经支付,至于付给谁我没有注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精河查勘车辆在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修理。“捷达”牌新E52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情况:2014年4月28日,维修费用1520元;同年5月8日,维修费用360元;同年6月17日,维修费用3360元;同年7月11日,维修费用320元;同年7月16日,维修费用370元;同年8月6日,维修费用520元;同年11月5日,维修费用225元;同年12月14日,维修费用360元;同年12月26日,维修费用470元。2015年3月15日,维修费用225元;同年6月19日,维修费用720元;同年7月16日,维修费用610元;同年8月1日,维修费用225元;同年9月20日,维修费用800元;同年10月13日,维修费用1690元;同年11月18日,维修费用225元;2016年3月2日,维修费用225元;2016年3月11日,维修费用6345元(3360元、2985元);同年6月17日,维修费用225元。2012年“普桑”牌新E26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是81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接车单中的维修项目无异议,认为单价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合理项目的情况。原告曾祥亮系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曾祥亮享有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的债权27000元。2016年7月22日,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甲方)与原告曾祥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对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的26955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依法冲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引起争诉。2016年7月22日,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通过申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永安财险博州支公司,该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被告是否已向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或者曾祥亮支付修理费问题,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车辆修理费报销单复印件两份和清单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的维修单位有精河县城镇征途汽修厂、博乐市边城汽车修理厂、博乐市杰瑞汽车修理厂,而无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以上事实,有维修清单、接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单、报销单、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能够转让的债权转让与曾祥亮,且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曾祥亮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维修项目的单价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合理的项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报销单和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向精河县城镇博弈汽车修理厂或者本案原告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付本案的修理费、材料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9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祥亮修理费和材料费2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