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庭先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先,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装修工人,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检察官助理廖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庭先酒后驾驶琼C1**5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23线自琼海市大路镇往琼海市嘉积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23线108KM+760M处路段时,适遇李某1(1993年6月14日出生,女,住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驾驶琼C1**9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王庭先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保持安全车距行驶,致使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追尾碰撞到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及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庭先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琼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庭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经检测,被告人王庭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庭先支付了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65277.0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4月10日因抢救无效去世。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吴某1、吴某1、李某2、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前,吴某1、吴某1、李某2、王某以其将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庭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姓名变更信息及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通讯费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黎某、吴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庭先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庭先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王庭先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又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庭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春豹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