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林诉被告邓英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林,邓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77号原告:张维林,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邓英男,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兰天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张明。原告张维林诉被告邓英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邓英男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林诉称:2016年2月4日中午11时20分,被告邓英男驾驶吉BEV9**号机动车在新兴街铁一条长城宽带营业厅门前倒车时与张宇驾驶的吉BX94**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英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华4S店修车发生费用5497元。原告张维林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和其子张宇因无法开车上班,而发生交通费用达460元。被告邓英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邓英男赔偿原告修车费5497元;2、判令被告邓英男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邓英男赔偿修车期间6天内交通费460元;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合计5957元。被告邓英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中午11时20分,被告邓英男驾驶吉BEV9**号机动车在新兴街铁一条长城宽带营业厅门前倒车时与张宇驾驶的吉BX94**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英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华4S店修车发生费用5497元。原告张维林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和其子张宇因无法开车上班,而发生交通费用460元。另查明,被告邓英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宇驾驶的吉BX94**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维林,原告张维林与张宇系父子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邓英男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英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宇无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邓英男赔偿。关于修车费用5497元,有神华4S店出具的修车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46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支持160元。以上合计565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邓英男赔偿3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维林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邓英男赔偿原告张维林财产损失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邓英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轶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