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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曾瑜与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瑜,李俊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559号原告:曾瑜,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经商。被告:李俊盛,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原告曾瑜与被告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利息为2.5分计算;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俊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曾瑜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用于行政中心大楼装饰,借期半年,月息贰分伍计算,逾期加罚滞纳金30%每日计算”。用于建永丰新政府大楼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4月24日后未付利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壹张,被告2015年5月24日至今结欠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俊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曾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因县行政中心大楼装饰向原告借款316万元,借期半年,月息两分五计算,逾期按日加罚30%滞纳金。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三分。因被告李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俊盛以承包永丰县行政中心大楼装饰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瑜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县行政中心大楼装饰,借期半年,月息贰份伍计算,逾期加罚滞纳金30%每日计算,今借人:李俊盛”,被告李俊盛同时在借条上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原告通过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以承包永丰县行政中心装饰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以月息叁分计算,今借人;李俊盛”。同时原告在借条上书写了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通过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60000元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俊盛向原告曾瑜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俊盛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36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和30‰,该约定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对借期内利率作出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中借款3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俊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瑜借款本金3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俊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40元,由被告李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云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