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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竟成与李广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竟成,李广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733号原告:李竟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6692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广仲,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6568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竟成与被告李广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竟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斌,被告李广仲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算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每月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借款给被告,利息为2%每月,借款周期为2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3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李广仲辩称:一、李广仲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之所以划款到被告账户中,是其根据被告父亲李利明的要求所为。李广仲父亲李利明因为偿还法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田景碧、田景国31万元债务,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李利明,因李利明没有原告意欲支款的邮政储蓄卡,取得原告同意后,李利明以其儿子李广仲的邮政卡作为收款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次日李利明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将执行款31万元当即支付给案外人田景碧、田景国,其次,因李利明与原告合作有项目,在往来账目中,李利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借款利息,2016年6月26日,李利明还偿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同时收回了30万元借条,原告另请李利明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原告应将该28万元的借条提交法庭质证。二、原告将李广仲诉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明确的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利害关系是在原告与李利明之间发生,李广仲邮政卡的账户仅是原告与李利明二人交易的支付平台,也是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况且李利明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原告接受,是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李广仲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一同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清溪路支行,原告李竟成从其账户(62×××23)内转款300,000元至被告李广仲账户(62×××73)内,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出具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朝雅五金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今收到李广仲代理朝雅网吧网咖家具产品保证金50,000元”和委托书“广东省顺德区龙江镇朝雅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前有贵州永和网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李竟成处理,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止,李广仲”,拟证明因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案涉3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在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亦非原、被告间未有书面借条的直接原因,但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曾一同前往银行办理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间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其父亲李利明偿还案外人田井碧、田井国31万元的《收条》,及《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竟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6年4月11号。借款人:李利明。”拟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系李利明向原告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借条》中并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李利明本人记录的流水账,拟证明李利明与原告存在永和网吧工作中资金上的交往,同时拟证明李利明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案外人李利明自己书写的流水账,上面均没有原告李竟成的签字,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3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李利明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案涉30万元借款系李利明与原告间的借款进行举证,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是单一的要求有书面合同等形式上的文本合同,口头约定的合同同样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实际的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通过简单的口头约定,合同成立并按此履行。本案中,虽无书面借条,但原、被告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存在借款合意的基础,结合30万元转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起2016年7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竟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竟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李广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犹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