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黑蛮与姬祥瑞、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黑蛮,姬祥瑞,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193号原告徐黑蛮,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姬祥瑞,男,1964年12月1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余春,女,1968年3月4日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徐黑蛮与被告姬祥瑞、被告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黑蛮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黑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祥瑞、被告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黑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700元,本息合计5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有借条为据。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徐黑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姬祥瑞、余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姬祥瑞、余春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姬祥瑞、被告余春的基本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黑蛮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利息2%,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姬祥瑞(捺印)余春(捺印)2013年10月5日古历9月初二”。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据。3、本院调取的被告姬祥瑞、被告余春的基本身份信息,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每半年结息一次,其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借条系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0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祥瑞、余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黑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徐黑蛮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7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姬祥瑞、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安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