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与王强、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王强,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874号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负责人刘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王东,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被告王强、王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出庭,被告王强、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自原告处申请贷款购买豪瀚牌主车及盛川达牌挂车一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被告的申请,原、被告打成赊销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288000元,银行放款额为车辆总价款的70%,第一被告首付总车价的0%。剩余30%原告同意被告赊销,并约定剩余30%及利息分24期支付,每期需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932.4元,共应支付94377.6元。由第二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购车款94377.6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第二被告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强、王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赊购原告车辆,具体协议内容为1、赊销车辆总价款288000元,价格组成:首付总车款30%,银行贷款70%.现应第一被告申请,原告经调查核实,同意第一被告先支付总车款的0%及银行贷款70%提车,剩余总车款的30%同意第一被告(王强)赊销。2、第一被告剩余总车款的30%分24期支付,每期3932.4元。必须于每月24日前,将当期车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每超过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超过三期未付,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总车款未付30%部分两倍的违约金。3: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为追讨车款所花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4:第一被告提供王东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王东自愿为第一被告购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赊销、交付车辆义务,但第一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欠货款94377.6元,被告王东亦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王强未按约定给付车款,被告王东未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强给付购车款94377.6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王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三方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车款94377.6元。二、被告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王东对被告王强以上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王强、王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