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本市汉口江滩长江二桥江边,因锁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水杯将被害人周某乙右眼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右眼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后脱离并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0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