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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那木芝诉被告徐永春、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木芝,徐永春,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456号原告那木芝,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春,男,满族。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侯作鹏,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盛世新城10#商业楼。负责人韩亚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皓,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那木芝诉被告徐永春、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木芝的委托代理人根德,被告徐永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木芝诉称,2015年12月2日10时许,第一被告徐永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库—开线行驶至库伦旗额勒顺镇敖伦嘎查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公路西侧监控杆后,驶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那木芝受伤。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徐永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徐永春与第二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徐永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事发当日,库伦旗蒙医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那木芝送往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严重,原告那木芝根据库伦旗蒙医医院要求转院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因生活困难没钱治疗,又转回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60天。原告出院后,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那木芝右侧第2-7、9-12肋共10肋骨折,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后致胸廓畸形,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原告那木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费12911.87元、门诊治疗费和救护车费1647.40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52999.13元、门诊治疗费68元,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费484元,误工费18830.90元(90.10元×209天),护理费8690元(110元×79天),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天),交通费3055.5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908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18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300298.80元。本案中的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298.80元,先由第三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那木芝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2、2015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同时说明该期间的住院费收据在保险公司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14天。4、2015.12.21-2016.2.19日库伦旗蒙医院金额为9877.78元的住院收据一张、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0天及用药花费情况。5、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68元。6、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门诊花费情况。7、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4张,证明鉴定花费908元。8、交通费单据5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来回雇车费用3055.5元。9、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240元。10、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0%计算。11、第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12、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另说明,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及救护车收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被告徐永春对原告那木芝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及救护车收据有异议,该1647.40元系我垫付后将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又将票据交给保险公司的。同时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对原告那木芝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同时伤残赔偿金应按25%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徐永春向法庭出示傲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那木芝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对被告徐永春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论点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于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这7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2015年12月7日库伦至通辽的1张车票及1张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因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且因原告的病情所需,故对这5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其它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考虑原告在入院、出院及治疗的过程中需有交通费产生,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证据9是非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及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按3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没有异议,且相互印证,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及救护车收据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那木芝对于被告徐永春提出的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及救护车收据上的费用是被告徐永春垫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对于被告徐永春提供的傲某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徐永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旗额勒顺镇敖伦嘎查路段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徐永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至公路西侧的监控杆后驶下公路西侧路基,致徐永春及乘坐人那木芝、王艳霞、宝龙、图门白乙拉、廉淑荣、都达日、格根图雅、张弘鹤、海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永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那木芝、王艳霞、宝龙、图门白乙拉、廉淑荣、都达日、格根图雅、张弘鹤、海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那木芝于2015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裂伤、左肺上叶肺挫伤、右侧胸膜局限增厚、右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高血压Ⅱ级”,花去医疗费4681.49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血胸(右)、胸膜纤维化(右胸膜纤维板)、右纵隔广泛挫伤、高血压3级”,花去医疗费52999.13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9877.78元。2016年1月7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68元。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7月2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那木芝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那木芝,交通事故后致右侧第2-7、9-12肋共10肋骨折,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后致胸廓畸形,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为此原告那木芝花去检查费489.6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误工费18830.90元,护理费869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543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以上费用合计266449.90元。另查明,被告徐永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徐永春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春为原告那木芝垫付医疗费5647.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那木芝理赔款2万元。原告那木芝于2015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在库伦旗蒙医医院发生费用的票据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那木芝在乘坐被告徐永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那木芝受伤,但因被告徐永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所以对于因该车给原告那木芝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那木芝医疗费68116元、误工费18830.90元、护理费869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543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266449.9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先行赔偿的20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46449.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原告那木芝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徐永春先行为原告那木芝垫付的5647.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永春;三、驳回原告那木芝对被告徐永春、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那木芝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徐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